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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ICC验厂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一)

2018-01-07 13:47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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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ICC验厂国际劳工公约第一部分:
     第一条
1. 工人应享有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就业方面发生任何排斥工会的歧视行为。
2. 这种保护应特别应用於针对含有以下目的的行为:
(a)将不得加入工会或必须放弃工会会籍作为雇用工人的条件;
(b)由於工人加入了工会或者在业余时间或经雇主许可在工作时间参加了工会活动而将其解雇,或以其他手段予以打击。
   第二条  
1.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均应享有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组织的建立、运转和管理等方面发生一方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或会员干涉另一方的任何行为。
2.特别是其意在促使建立受雇主或雇主组织操纵的工人组织的行为,或者通过财政手段或其他方式支持工人组织以期把它们置於雇主或雇主组织控制之下的行为,应被认为构成本条所称的干涉行为。
    第三条
为保证以上各条所规定的组织权利受到尊重,必要时应建立符合国情的机构。
    第四条
必要时应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鼓励和推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最广泛地发展与使用集体协议的自愿谈判程序,以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就业条款和条件。
    第五条 
1.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障得在何种程度上适用於军队或警察,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确定。
2.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第8款规定的原则,任何会员国对本公约的批准,不得认为可以影响已赋予军队或警察人员享有本公约所保障的任何权利的现行法律、判决、习惯或协议。
    第六条 
本公约不涉及从事国家行政工作的公务员的状况,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有损於他们的权利或地位。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後生效。
3.此後,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後生效。
    第九条
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中应指出:
  1.1有关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不加修改即行适用的领地;
  1.2该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而後适用的领地,附送此项修改的详细内容;
  1.3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地,在此情况下,说明不适用的理由;
  1.4该会员国在对情况作进一步研究前,暂不作出决定的领地。
2. 本条第1款(a)项和(b)项所指的“承诺”,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 任何会员国对於在原声明书中按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後得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予以全部或部分撤销。 
4. 任何会员国在按照第11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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